由李安执导,威尔·史密斯主演的电影《双子杀手》早在10月18日全国公映。对于观众来说,最感兴趣的除了导演李安与主演威尔·史密斯的首次联手之外,还有4K/3D/120 帧的拍摄方式。三年前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李安导演就率先尝试了该拍摄方式,当时由于拍摄方式过于先进,全球仅有5家影院可以放映4K/3D/120帧的影片,中国内地只有北京的博纳影城悠唐店和上海的上海影城。
如今三年过去了,华夏电影开发了一套CINITY影院系统可以放映4K/3D/120帧版本的《双子杀手》,该系统售价550万元。8月21日,北京第一家CINITY影院金逸影城大悦城店开幕。另外北京还有博纳影城方庄店、金逸影城荟聚店、中影国际影城昌平永旺店三家影城正在改造中。截至发稿前,全国有30多家影院完成了CINITY影院系统的改造,预计本月内全国会有约50家影院能放映4K/3D/120帧版本的《双子杀手》。新京报记者独家专访了华夏电影高格式电影部经理胥斌,以及完成CINITY 改造的几家影城的经理,谈高帧率放映系统对行业的影响。
因为电影胶片比较昂贵的原因,为保证画面的基本流畅度和可接受成本,24格是从胶片时期沿用下来的一个比较传统的格式。
2014年上映的《霍比特人3》,导演彼得·杰克逊尝试了用每秒48帧的技术拍摄。其实数字化后高帧率拍摄方式并不是特别困难,但要做到120帧就真的很难了。其实帧率的问题主要是解决移动镜头快速的动作,它的连贯性,以及人物细微表情及情感的表达,更高的帧率会使得观众观影时有更新颖的体验。但是高帧率手段不是常规的拍摄能进行的。比如说导演在拍摄现场,他不能所见即所得,因为现场的监视器都没有4K、120帧,就只能够是导演来想象来创作,回到制作基地才能够看到,这就是一个挑战。
4K/3D/120帧都非常细腻,甚至有的演员都不知道怎么演戏了。李安第一次尝试120帧拍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的时候,他要求演员不能够化妆,因为化妆了容易穿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导演专门组织研究了一款化妆品,既能够达到化妆的效果,又看起来不像化妆。
近两年国内电影票房增长缓慢,今年上半年电影票房还出现了负增长,观影人次也随之下滑,影院受到了不小的冲击,金逸影城大悦城店的王经理也感受到了市场环境的不景气。而在这个时候,金逸影城花费550万元购买CINITY影院系统,看中的是长远利益。
对于购买CINITY影院系统的影院,能收回成本吗?胥斌拿三年前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举例子,当时内地只有北京博纳影城和上海的上海影城两个厅可以放映4K/3D/120帧版本,两个影厅1300个座位共产出票房3000万,而当时这部片子全国总票房才1.64亿,占全国票房的18%,上座率已经很不错了。不过,博纳影城当时也下够血本,在影厅改造上花费了700万巨资,如果按照影院票房分成比例45%算的话,博纳影城刚刚收支平衡。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三年前放映《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4K/3D/120帧版本的系统无法兼容其他影片格式,新京报记者电话采访了博纳影城工作人员,询问博纳影城2号厅是否还保留120帧的放映系统,对方表示《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下映之后就已经拆除了,还原回普通影厅的放映模式了。这种“一锤子买卖”只有短期效应,而无法实现一个长期收益。
而CINITY影院系统就可以为影院实现这种长效收益。因为CINITY除了放映4K/3D/120帧的影片之外,对普通24帧影片也是兼容的。即使《双子杀手》下线之后,还可以放映其他片子来保证影院收益。
CINITY版本影片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种是电影拍摄完成后进行后期加工,“拿到影片的工程文件,做调光调色,就像IMAX的工艺差不多”,胥斌说,10月热映的《我和我的祖国》《中国机长》就有后期转制的CINITY版本影片在全国30个已经改造完的CINITY影院放映。还有一种是在拍摄过程中就要拍成高帧率的,华夏电影之前就和陈可辛导演合作拍摄制作了《中国女排》,该片就是按照高帧率的格式进行拍摄的。
不过,拍摄CINITY格式,制片方投资成本会增加大约15%到20%。胥斌现在比较苦恼的是,每年有太多片子上映,希望影院的CINITY影厅每年能够选择几十部商业价值头部的片子做成CINITY版本。
影院除了要花费550万元从华夏电影购买CINITY影院系统之外,还与华夏电影之间有一个影票分成的协议。胥斌透露,影院一次性支付550万,或者以分期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CINITY影院系统之后,放映片子的时候,每张电影票与华夏电影有一个金额比较低的分成,因为华夏电影有制片的资源,能够保证给影院长期的供片,也让影院有持续的票房收益,形成一个共赢的商业模式。
今年上半年电影行业受到了很大的挑战,票房也有些低迷。目前整个传统影院行业也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挑战,比如说互联网、移动媒体、线上媒体、线上视频等等。阿方索·卡隆导演的《罗马》、马丁·斯科塞斯执导的《爱尔兰人》都纷纷拥抱流媒体,影院观众出现流失。而且家庭里电视很多都是4K,声音也有5.1,声画的品质也越来越高。传统意义上电影院才能提供顶级享受的地位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对于种种挑战,胥斌认为不进则退,“如果大家只是守着老旧的概念,坚守自己阵地的话,影院的市场一定会被侵蚀,流媒体在不断地迭代技术,我想电影也应该不断地去探索和进步”。他认为CINITY影院系统的诞生可以捍卫电影院在提供顶级视听体验上的地位,把更多的观众吸引到影院里面去。同时,吸引制片方去拍摄像《双子杀手》这样的影片,可以给观众带来完全不一样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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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号,海淀区法院网发出案件快报,“爱奇艺”起诉“今日头条”索赔3千万,称“今日头条”未经授权擅自在手机端应用程序以短视频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此案正在审理中。
如果你没有看过《延禧攻略》,那么你身边的亲戚朋友一定有看过的“本宫劝你善良”这一网络红词就是出自该剧。
一、《延禧攻略》
《延禧攻略》是今年大热的一部宫廷剧,因该剧一改以往电视剧女主“白莲花”的形象,剧情新颖且引人入胜,深得观众喜爱。
就连小编坐地铁,都看见有五十岁左右的阿姨端着手机在追《延禧攻略》。
该剧红透半边天,爱奇艺作为该剧独家播放网站,播放量已超过100亿。
经爱奇艺公司调查,“今日头条”关于《延禧攻略》的短视频单片播放量已超过80万次。
二、案由
爱奇艺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运营商)未经授权播放《延禧攻略》的短视频系该作品剧集内容,侵犯了其对该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更为具体些: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从我国相关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看,“今日头条”在手机端播放短视频的行为的确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什么说“今日头条”的行为侵犯了《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首先,“今日头条”播放的短视频系电视剧《延禧攻略》剧集内容,属于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的一部分,受著作权保护。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此,“今日头条”播放《延禧攻略》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擅自”播放这一行为侵犯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爱奇艺”是否有权起诉“今日头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因此,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的著作权属于该剧制片者。
但是,《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爱奇艺”声称其经合法授权独占《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爱奇艺”应是与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的著作权人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合同。
这样来看,“爱奇艺”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今日头条”的。
“爱奇艺”索赔3千万是否合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爱奇艺”若要索赔3千万,需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今日头条”擅播所获的违法所得达到3千万。
对于许多游客而言,一到云南省保山市,不但要去火山热海与和顺古镇“打卡”,老字号“董记桂香楼”也是选购伴手礼时不可错过的地方。经过董氏家族数代成员的经营,“董记桂香楼”已成为一面“金字招牌”。而围绕着“董记桂香阁”的商标,董氏家族的两位亲兄妹之间却发生了一场权属纠葛。
日前,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董松涛与董新丽兄妹二人作为董氏家族成员,均有权创办企业并在各自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家族糕点店铺“桂香楼”字号的声誉。董新丽设立“董记桂香阁”店铺以及申请注册第17402489号“董记桂香阁”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具有正当基础,并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董松涛在糕点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董记桂香楼”与“桂香楼”商标的情形。
兄妹缘何起争端
记者了解到,董松涛与董新丽是同父同母的兄妹,二人曾共同经营家族糕点店“桂香楼”,并参与“桂香楼”品牌的宣传推广。董氏家族1995年9月24日的家庭分单载明:“本次分家各方均一致认为,必须使大家庭安定团结,继承祖辈‘桂香楼’糕点名传四方”。参与分配人员处显示有董世昌、董淑英、董松涛、董新丽签名。
董新丽介绍,1980年以后董氏家族共同经营“桂香楼”糕点店,1996年“董记桂香园”由她的姑姑董淑英经营、“董记桂香楼”由她和哥哥董松涛共同经营。后因经营理念分歧等原因,2015年董新丽与董松涛分开经营并随后开设了“董记桂香阁”。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5年6月27日,董新丽登记成立了隆阳区董氏糕点店(个体),经营糕点加工与销售。同年7月10日,董新丽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蛋糕、糕点等第30类商品上。
董新丽将“董记桂香阁”申请注册为商标,很快引起了董松涛的注意和争议。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一个多月后,董松涛于2016年10月13日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董新丽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糕点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董记桂香楼”与“桂香楼”商标,而且存在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其商标并进行抢注的情形。
经审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董松涛为“桂香楼”品牌糕点的第六代继承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董新丽曾作为“董记桂香楼”糕点店的经营者并销售了“董记桂香楼”糕点,且该糕点店经过宣传在保山市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基于董松涛与董新丽的特定关系,董新丽理应知晓上述情况却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董松涛在糕点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董记桂香楼”与“桂香楼”商标,而且存在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董松涛的商标并进行抢注的情形。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董新丽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她与董松涛系兄妹关系,二人曾共同参与“桂香楼”品牌的建设与经营,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董松涛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不存在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董松涛的商标并进行抢注的情形,涉案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是否抢注终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董松涛与董新丽曾共同经营“董记桂香楼”糕点店,参与了“桂香楼”品牌的经营与推广,应与董松涛共同分享这一品牌的相关荣誉与权益。基于董新丽、董松涛二人与“桂香楼”品牌的特殊关系,不能简单认定董新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存在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并进行抢注之情形,否则将割裂董新丽与其家族世代经营的“桂香楼”品牌的传承关系,也无益于这一家族品牌的传承和发展。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就董松涛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董松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董松涛上诉称,其为“桂香楼”品牌糕点的第六代继承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董新丽曾作为“董记桂香楼”糕点店的经营者并销售了“董记桂香楼”糕点,且该糕点店经过宣传在保山市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董松涛认为基于他与董新丽的特定关系,董新丽理应知晓上述情况却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在糕点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董记桂香楼”与“桂香楼”商标;同时,董新丽与他存在亲属关系,而且董新丽曾在他的店面工作,存在劳动关系,董新丽存在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其商标并进行抢注的情形。
在二审诉讼中,董新丽提交了母亲马兴兰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有:“桂香楼”是家族品牌,董新丽和董松涛同为第六代继承人,都有使用家族品牌的权利,其同意兄妹二人将董氏家族的品牌传承下去。董新丽和董松涛在2000年至2015年期间基于对家族品牌的传承,共同经营“董记桂香楼”糕点店。兄妹二人不存在打工关系,董新丽不是董松涛所经营店铺的员工,因经营想法不同,董新丽于2015年独自创立了“董记桂香阁”。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新丽和董松涛系亲兄妹关系,“桂香楼”系董氏家族糕点店铺的字号,该字号通过董氏家族几代人的市场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市场商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承载这种财产价值的商业标志,除非继承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不宜由某一个继承人独享和垄断。同时,根据在案的家庭分单、董松涛和董新丽的母亲马兰兴的相关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董松涛和董新丽作为董氏家族成员,均有权创办企业并在各自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桂香楼”的声誉。因此,基于董松涛和董新丽特殊关系以及家族品牌历史发展的渊源,董新丽设立“董记桂香阁”店铺以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正当基础,并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王国浩)
一件商标,代表的是多年来积累下来的口碑,信誉,文化。对于商标的防御与保护,我们都应加以关注。如果说商标注册是防御的第一步,那么无效宣告等法律程序的运用,就是对商标的全方位保护。
市场未动,商标先行。在科技场景日新月异的今天,抢抓时机注册属于自己的商标,是每个企业品牌发展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如果对商标注册还有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全国百强金牌商标代理人(全国仅112位)为您服务,全程1V1,专业专项专事。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受理的首起案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因认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和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网讯)负责运营的“伙拍小视频”平台侵犯其著作权,“抖音短视频”运营商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视界公司)将百度及百度网讯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及百度网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5万元。
如今,大量占据用户消费时间,极具“吸金”能力的短视频已成了互联网行业的“香饽饽”。有业内人士表示,此次纠纷背后反映的是短视频平台之间激烈的竞争。对于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等焦点问题,有关专家认为,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要从个案分析,关键要看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
热门短视频引发纠纷
2016年9月上线的“抖音短视频”平台是一款以拍短视频为主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用户可以通过这款软件选择歌曲,拍摄音乐短视频。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抖音用户数已经超过7亿,月活跃量超过1亿。而上线于今年1月的“伙拍小视频”是百度贴吧旗下的一款以UGC模式为主(用户原创内容)短视频软件,支持最长15秒的短视频录制,支持贴纸、美颜、支持视频速度调节等功能。
微播视界公司称,由用户“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的短视频“5.12,我想对你说”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在与创作者签订独家协议之后,“抖音短视频”获得了“5.12,我想对你说”这一视频的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维权的权利。经核查及用户举报等,微播视界公司发现,百度及百度网讯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视频在“伙拍小视频”平台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 从而吸引了大量用户在“伙拍小视频”上浏览观看该作品。微播视界公司认为,百度及百度网讯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微播视界公司以侵犯“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百度及百度网讯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5万元。
抖音诉讼维权总监宋纯峰表示,该视频作者与抖音签订了协议,抖音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维权的权利。事实上也是在为作者维权。创作者个体在面对巨头的侵权时,往往无法支付费时费力的维权成本。希望通过此次维权,在规范整个行业的同时,也能坚定创作者个体维权的信心和决心。
笔者联系了百度及百度网讯相关人员,其表示,目前不便做出回应。
具有独创性成为关键
如今,传播快、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的特质让短视频平台迅速成为新的资讯及社交媒体平台,伴随着各大互联网“巨头”企业的一一加入,短视频已然成为了互联网的下一个风口。据易观千帆发布的《2018年5月短视频平台类APP》报告显示,截至今年5月,“快手”短视频平台月度活跃用户已达到2.3亿人,“抖音短视频”月度活跃用户已达到1.8亿人,而“火山小视频”“西瓜视频”等月度活跃用户规模已经超过1亿人。毋庸置疑,在互联网“用户=流量=金钱”的“流量变现”方法之下,短视频既“吸睛”又“吸金”。
有业内人士认为,此次纠纷背后突显的是短视频平台之间激烈的竞争,而优质内容作为短视频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必然成为“兵家必争之地”。然而,短视频作为新兴产业,其在法律上如何加以保护,在国内外均处于探索期。从目前看来,业界关注的焦点主要表现为:用户自拍上传的小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短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如何界定等问题。
那么,用户自拍上传的小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清华大学深圳研究院副教授何隽认为,短视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短视频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自行创作、摄制完成,这类原创视频的独创性明显,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一类是对已有素材进行剪辑、加工、制作而成,这类二次加工而成的短视频通常没有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同时也很难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要求,因此这类短视频本身就存在侵权的可能。
“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狭义的作品需要个案认定。”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阮开欣表示,若短视频具有较高独创性,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若其缺乏较高独创性,则只能作为录像制品加以保护。
对于短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边界的问题,“首先要考察短视频权利归属。”在阮开欣看来,短视频的权利人既可能是用户,也可能是短视频平台。若用户为短视频的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可能基于雇佣关系获得版权,也可能通过转让等获得版权;若短视频权利人为其他短视频平台或视频平台等,用户在未经许可情况下,上传他人享有版权的短视频,短视频平台作为中立的网路服务商,需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施行通知与移除的程序,同时,当短视频平台对于侵权视频的传播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版权责任。
对此,何隽表示,首先,用户要对自己上传平台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责任。如果用户上传的短视频构成侵权,平台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明确标示该短视频是由用户提供,并公开平台的联系方式;未改变用户上传的视频;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未从用户上传视频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相关侵权的视频。其次,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第一,短视频内容的知名度;第二,平台是否对短视频进行了分类和推荐等。对于知名度较高的视频内容,平台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如果平台对视频内容进行了分类和推荐,也需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张彬彬)
一件商标,代表的是多年来积累下来的口碑,信誉,文化。对于商标的防御与保护,我们都应加以关注。如果说商标注册是防御的第一步,那么无效宣告等法律程序的运用,就是对商标的全方位保护。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王晓頔(笔名九夜茴)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梦幻星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三被告停止在电视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下称涉案电视剧)中使用《匆匆那年》小说“番外”内容、剧名中使用“匆匆那年”、每集片头使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文字,搜狐公司、金狐公司停止传播涉案电视剧;金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余元, 梦幻星公司对其侵犯摄制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搜狐公司对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金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对此,有专家表示,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影视制作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和许可范围内对原著进行改编,并尊重原著作者的权利。原著作者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改编引纠纷
王晓頔系小说《匆匆那年》的作者,该书下册最后部分为“番外”,且“番外”为《匆匆那年》小说续作,独立于该小说。2012年4月,王晓頔与金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金狐公司独家购买小说《匆匆那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据了解,金狐公司制作完成网络剧《匆匆那年》,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随后,王晓頔发现搜狐视频播放的16集涉案电视剧,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金狐公司,摄制单位为梦幻星公司,并注明本剧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据此,王晓頔以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侵犯其小说《匆匆那年》的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及“番外”部分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并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余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王晓頔已将《匆匆那年》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网络剧的权利转让给了金狐公司,金狐公司有权延伸、续写、改编该小说,有权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頔与金狐公司之间《转让协议》针对的作品为小说《匆匆那年》,不涉及王晓頔在订立该协议之后完成的小说“番外”。梦幻星公司未经许可在摄制中擅用“番外”中的涉案内容,侵犯了原告对《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内容享有的摄制权。搜狐公司通过网站传播该剧与金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海淀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双方均上诉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海淀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王晓頔上诉称,涉案电视剧侵犯其对《匆匆那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涉案电视剧并非《匆匆那年》小说所表达的故事内容,却被冠以“根据原著改编”字样,构成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歪曲、篡改。此外,三被告无权摄制发行涉案电视剧。
金狐公司上诉称,其在影片上标注“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是对《转让协议》的履行,非虚假宣传。《匆匆那年》的知名度是在包括金狐公司在内的各方努力下赢得的,不应被王晓頔独占。搜狐公司上诉称,其仅为涉案电视剧的播放平台,对该剧不享有著作权,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梦幻星公司虽然实施了侵犯王晓頔摄制权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恶意明显;金狐公司在明知其从王晓頔处受让的权利内容和范围的情况下,仍在制作的影视剧中使用超出《转让协议》范围的“番外”内容,主观过错明显。搜狐公司在明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就涉案电视剧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剧置于网站显著位置,侵权故意明显。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履约防侵权
“该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无论小说‘番外’是否独立出版,都不能否定《匆匆那年》小说和小说‘番外’为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士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制作者拍摄影视作品,需要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该案被告金狐公司即使通过《转让协议》依法获得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对番外作品也享有相关权利。其次,虽然金狐公司制作的网络剧《匆匆那年》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该剧的知名度是以《匆匆那年》小说的影响力为基础,不影响“匆匆那年”本身作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也不能成为金狐公司再制作与《匆匆那年》小说无关的影视剧时使用该名称的正当理由。因此,金狐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涉案电视剧的名称中使用“匆匆那年”,足以使人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作者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
潘士霖建议,影视制作公司在制作影视作品时应严格遵守与原著作者之间的协议,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和许可范围内对原著进行改编,在制作过程中,也应该尽可能与原著作者进行沟通,尊重原著作者的权利,不能抱着侥幸心理打擦边球,否则可能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影视播放平台,虽然有‘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但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著作者,应该注意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版权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对被许可方后续行为进行跟踪,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斯亮)
录音制作者是连接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市场运营的纽带。录制音乐的过程可以为声音的存在和展示设定条件,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机械加工过程,而是在融合了录音制作者对表演者风格的了解和对音乐作品的理解之后,通过录音、剪辑、混音等工序,通过对作品的挑选、整理、排序、叠加、编辑等进行创作性艺术修改的过程。录音制作者在录制音乐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目前已被广泛地认可。
随着现今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手段的融入使得音乐经由录制所呈现出的最终效果越来越丰富。事实上,大量同样的歌词和曲谱,经过录音制作者的不同制作,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效果、风格,比如,郭兰英演唱的《南泥湾》与崔健演唱的《南泥湾》就是一组典型范例。在这种情况下,词曲为录音制作提供了最初的设计蓝图,但单纯的词曲无法诠释作品的全部内涵,需要通过录音制作者的劳动、创作,最终形成固定的录制音乐展现给观众。由此我们看到,呈现给观众的音乐,其背后承载着录音制作者所付出的大量创造性劳动。
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中仅赋予录音制作者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四项权利,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兜底性质的权利,使其邻接权的范围远小于实际中录制音乐被公开传播的范围。客观上,广播、机械表演都是对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实施行为的传播方可以从中牟取利益,录音制作者则会因录音制品被传播而遭受损失。因此,广播权、公开表演权等权利对于录音制作者而言是种权利缺失。
录音制作者目前仅在其录音制品通过特定方式传播的情形下依法享有权益、受到保护,而其录音制品以其他形式传播的情形,录音制作者则可能不享有任何邻接权权益,也不受相应的法律保护。这是立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并不完善的体现。
录音制作者邻接权赋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制作录音制品时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合理价值,因此,立法对其邻接权的保护范围理论上应当与其创造性劳动成果向公众传播的范围相同,而不应仅在传播方式、传播媒介、传播过程不同的情况下产生差异。就录音制品被通过广播和机械表演向公众传播的情形而言,录音制作者应在录音制品被公开传播的范围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即录音制作者应享有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这是录音制作者享有邻接权赋权的来源和应有的范围使然,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具有合理性。
我国在2001年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时的获酬权,同时也增加了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却并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与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对于当时未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的原因,相关资料阐述为“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切合我国实际情况”。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年的发展,广播电台、电视台目前已成为市场化的运营主体,发展迅速。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达到5639.61亿元人民币。而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18年年报》,2018年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取得的广播权收益仅为3750.48万元人民币。由如此悬殊的差距可知,如果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的获酬权,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使用费并不会对它们的运营造成经济压力。同时,部分酒吧等场所的经营者将录音制品进行精心筛选、排序以及机械表演,并作为其经营的核心要素;部分连锁经营(如连锁超市、餐厅、酒店等)的经营者也存在将录音制品在全国或多地连锁店中大规模反复使用,进行机械表演的行为。
以上述两例为代表,商业场所的经营者在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并以此吸引客户、增加营业收入时,也应顺应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现实情况,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进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国情变化,现今广播电视组织、商业场所的经营者等主体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公开表演等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显然早已脱离了立法者于2002年所阐述的“经费紧张、压力较大、暂时不支付使用费属切合国情”的情形,也当然地不再符合近20年前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公开传播本应享有的合理获酬权利进行一定让渡的情形。同时,市场运营情形反映的现状是,录音制作者不能通过广播组织实现利益;网络市场的发展,也不能帮助其回收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从而影响录音制作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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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早单纯代理注册的1.0时代,到商标、专利、法律等多元化业务的2.0时代,再到如今深入结合互联网、人工智能领域,打造知识产权全产业链服务的3.0时代,裕阳一直走在自我突破的前列。
“红色经典维权取证难、成本高,作者署名被张冠李戴……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日前在京举办的“延安鲁艺红色经典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上,中国延安鲁艺校友会秘书长刘嘉绥提出了自己的困惑。红色经典版权确权与维权问题成为与会者关注的焦点。
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程认为,在红色经典传播中,由于历史考究与社会经济文化方面某些思潮的叠加作用,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其中涉及权属纠纷、许可合同纠纷,也有未经许可改编、歪曲篡改等侵权事件,甚至出现对红色经典进行抹黑、恶搞、侮辱等不良现象。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妥善解决红色经典的权利纠纷,杜绝不良现象,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宝贵的红色文化资产,以振奋民族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树立文化自信。
何为红色经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制定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知》(下称《通知》)指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年代、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和改革开放过程中诞生了大量的红色经典。这些红色经典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其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是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
但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红色经典著作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如历时4年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著作权纠纷案,2015年1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中央芭蕾舞团(下称中芭)赔偿著作权人梁信12万元。2011年,梁信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中芭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芭停止《红色娘子军》剧演出,并赔偿自2003年以来因著作权被侵犯而产生的损失55万元。
中芭则认为,其演出的《红色娘子军》剧是经过中芭改编的版本,而非梁信所著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改编行为早在1964年就已完成,且在中芭的演出节目单和海报上都保障了梁信的署名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梁信的诉求。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中芭支付梁信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并对存在的部分未署名行为书面赔礼道歉。
双方对此判决均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64年中芭的改编行为已经取得了梁信事实上的认可,事后,双方也于1993年签订了一份5000元的为期10年的著作权协议,这已经达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64年的许可行为,原则上不受1991年著作权法的限制,因此中芭的演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当为2003年之后的演出支付报酬。
分析这些红色经典案件可以发现,涉案红色经典多具有创作时国内尚未建立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创作背景和条件特殊、继承人主张权利、权利归属认定复杂、题材相似等特点。除了侵权事件,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恶搞红色经典的现象。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向京观察发现,从作品类型上看,以恶搞音乐、影视、戏剧作品为多,如《黄河大合唱》《长征组歌》《闪闪的红星》《白毛女》等,这与该类作品视听结合、易于流传、受众广泛相关,同时也与恶搞技术门槛低、成本低等特点相关。也有恶搞文字作品,如《囚歌》;恶搞雕塑作品,如《收租院》。罗向京认为,恶搞是未经许可的利用行为,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去遏制恶搞红色经典的行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需要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保护红色经典不仅是为了谋求经济补偿,更具有为子孙后代留下经得起考据的历史资料的意义。”刘嘉绥直言。那么,该如何保护红色经典呢?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李明德围绕红色经典与著作权、红色经典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面方面进行了阐述。
他提到红色经典的保护包括英烈权益的保护是一种社会现象,各方面有不同的认识和诉求,应当将其尽快纳入现行法律框架。对于红色经典的保护,应当从作品的角度、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兼顾保护期限等要素。
此外,还可以从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等角度为红色经典寻求保护。他同时强调,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红色经典与其他作品没有实质区别,要防止过度炒作和要求特殊保护的倾向。
《通知》也指出,要依法正确界定红色经典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切实保障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相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要依法正确界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红色经典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不同的权利属性和类别。
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明确侵害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具体权利范围,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侵害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应当明确侵害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具体权利范围;对于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当明确相应的权益内容。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的机制优势,正确把握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准确确定侵害相关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不断提高对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司法政策的不断完善为红色经典的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相关权利人也应积极做好取证工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表示,底稿、原件、出版物、著作权权属登记等都是重要权属证据。他同时强调,在判断著作权法颁布前相关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只依据著作权法进行判断,一定要结合当时特有的社会法律、制度、背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判断。
保护红色经典是对历史革命文化传统的尊重,是对革命前辈作者的尊重。主观非故意不是规避法律处罚的理由。刘嘉绥呼吁,“保护红色经典,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尤其是主流媒体应该率先垂范。”(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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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软件创新,不能忽视版权保护。近期在微信朋友圈走红的“ZAO”人工智能换脸软件,在获得用户热捧的同时,涉及的版权等法律问题也引发行业关注。本文作者对这类软件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希望能对软件开发者规避法律风险有所帮助。
据国内有关媒体报道,8月30日,一款名为“ZAO”的人工智能(AI)换脸软件上线并迅速蹿红,短时间内抓取了大量网络用户的眼球。这一“逢脸造戏”的深度融合换脸技术概念,让该款APP在短短两天的时间内在苹果应用商店免费榜和娱乐榜上令人称奇地拿了两个榜首。
用户只要通过该款APP上传一幅自己的正面高清照片,就可以达到将自己的面孔与影视片段中的明星面孔进行置换的效果,用户既可以自己过把“明星瘾”,又能够与喜欢的偶像“同框”表演。因此,许多年轻的追星族用户纷纷尝试使用“ZAO”软件,上传自己的照片,轻松“换脸”,娱乐无限。对于技术创新成果,我们的态度一向是鼓励、支持,但同时我们还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性思考新技术成果可能具有的“两面性”。从目前AI换脸软件的应用情况来看,用户在享用该软件达到娱乐目的的同时,用户和软件的开发者可能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比如AI换脸软件的使用可能涉及用户的财产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的损害,以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
用户协议存争议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用户在使用“ZAO”AI换脸软件的时候,一旦同意提供或者许可自己的肖像权,则可能产生 “生物识别信息”失控的安全问题。“ZAO”软件在运行中收集到的用户静态和动态的脸象信息,与人的指纹、虹膜、步态等同类,属于敏感的个人生理特征信息的生物识别信息。因为这些信息不易更改,所以被广泛应用于个人身份认证、交易和网络支付等领域。如果这些生物识别信息被不当泄露,特别是该类信息被他人非法用于异地支付或者网络交易,必然会给“ZAO”AI换脸软件的用户造成诸如“账户被盗”“被贷款”“被网贷”之类的财产损失,在个人信用越来越受重视的现代社会,用户“生物识别信息”被非法使用,也会损害用户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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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ZAO”的用户协议可以看出,该软件的开发者利用所谓的“协议”,试图将用户使用“ZAO” 上传或发布用户内容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推卸给用户,将自己的法律责任择的一干二净。用户上传自己的照片后,“ZAO”可以任意使用和修改用户或者其他肖像权利人的肖像。“ZAO”寄希望于一个用户协议规避法律责任,恐怕难以达到目的,而且其用户协议中涉嫌“霸王条款”的内容也会遭遇用户的不满与诟病,如果用户较起真来,“ZAO”用户协议的部分条款还会因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
版权保护需重视
至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笔者认为,AI换脸软件“ZAO”的应用模式主要关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ZAO”在其首页推荐经典电影作品的片段,属于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如果该营利性使用行为未经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则侵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再从“ZAO”的用户角度看,用户制作并上传换脸后的视频,使用了他人电影作品的片段,“ZAO”作为内容或服务提供商传播了用户上传的换脸视频,则可能与制作并上传换脸视频的用户一起构成共同侵权。他们不但侵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上传的换脸视频中“被换脸”的明星演员还有可能因为其肖像权或商品化权被侵犯而依法维权。
此外,根据公开报道,有些不法分子已经将与“ZAO”类似的“AI换脸”“颜技”“团子相机”等换脸技术用在了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领域,比如恶意拼接制作侮辱性的视频或者图片并非法传播,发泄对他人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制作并传播换脸的淫秽视频等。这些行为都是对技术的非法使用,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不仅如此,AI换脸软件技术还涉及信息安全问题。
“ZAO”作为一款人工智能换脸新技术,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该类软件的开发者和发布者在努力创新创造的同时,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比如在被用户强烈谴责和有关方面介入后,“ZAO”被迫修改了其用户协议,但该协议仍然存在不合法的条款。软件开发者应事先严格审核用户协议,以减少或避免用户协议中不合法的内容。希望“ZAO”之类的AI换脸软件的开发者在注重技术创造的同时,能够给技术“洗洗澡”,注重技术的“除湿降躁”,趋利避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