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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下称普陀法院)就艾某诉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旗帜传媒)出品的电视剧《莫斯科行动》(下称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旗帜传媒赔偿艾某经济损失100万元。
艾某诉称,其自1993年开始发表的“中俄列车大劫案”相关案件侦破报道和纪实文学作品共计30余篇。1995年,电影《中俄列车大劫案》就是根据其文学作品改编,涉案电视剧系根据其编著的《中俄列车大劫案》案件故事再次改编而成,遂将涉案电视剧出品人旗帜传媒和电视剧编剧许某、胡某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旗帜传媒辩称,涉案电视剧是其邀请“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历史事件亲历者、当时的办案警官程某担任总顾问,以程某的口述作为创作依据,并以他作为电视剧主人公“陈尔力”的原型,且与当年参与办案的警察们进行相关采访综合创作出来的全新电视剧作品。涉案电视剧不存在参考艾安军纪实文学的情况,享有独立著作权,且相关历史人物和事件都是历史上客观存在的,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两部作品不存在实质相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的陈述与原告作品表达的内容有许多雷同,其口述属于重复原告作品的内容,不构成新作品。程某的陈述不属于向外界首次披露,其对许某陈述的内容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口述作品”。因此,根据程某口述内容创作的电视剧本不能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此外,被告电视剧本和原告发表的作品具有相同的内部结构、情节搭配,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从整体效果看,被告仍然是对原告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普陀法院判决旗帜传媒赔偿艾某经济损失100万元。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希望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近年来,国内音乐产业界呼声不断。唱片公司急在现有市场回报入不敷出,资金、人才断链,无法反哺优质内容生产;流媒体平台急在付费模式尚未成熟,业务盈利大多依靠增值服务,大多内容变现能力不足,“长尾效应”难发挥;演艺艺人急在难于获得合理充分的版权收益,且职业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唱片公司大量投入,唱片公司利益受损同样会给艺人带来负面影响。
6月30日,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唱片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联合主办的关于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沙龙在京举行,行业组织、唱片公司、演艺艺人、法学学者等业界多方代表齐聚现场,各抒己见,但诉求一致:我国著作权修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必要且迫切,早日实现两“权”其美,才能更好推动我国音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难获合理回报
从内容策划、录制,到专辑销售、演出推广,每张歌曲专辑背后都需要唱片公司持续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同时,唱片公司在发掘培养艺人、提升音乐作品价值、引导大众审美品味和追求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由国际唱片业协会调研发布的《全球音乐报告2019》显示,2018年全球录制音乐市场连续第4年实现增长,涨幅达9.7%,再创新高,我国音乐产业整体收入上升至世界第7位。唱片公司持续扩大投资,发掘多元市场,寻找增长途径,大力扶持艺人,为全球市场带来更多优质音乐。在互联网信息传播时代,即使面临着数字音乐的巨大冲击,唱片公司为音乐产业作出的贡献并未减少。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全球录制音乐产业收入中有14%来自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而这两项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上是缺失的,这意味着,广播组织和商场、酒吧、饭店等都可使用录音制品赚取利润,录音制作者却得不到任何经济回报。目前,国内唱片公司收益大多源于流媒体平台为积累版权内容向唱片公司支付的版权费用,既没有形成健康、成熟的使用者付费模式,也没有形成稳定的利润增长点。唱片公司对于音乐产业的投资并未得到对等回报。
摩登天空副总裁范雪介绍,目前摩登天空年均发行200张音乐专辑,投入了巨额成本,单纯依靠音乐作品版权收益根本无法收回成本,需要借助音乐节演出等多种业务收益来平衡支出。录音制作者基本权利的缺失,导致扶持优秀艺人、生产高质量音乐内容变得举步维艰。正大音乐总裁蒋涛同样表示,音乐产业发展需要以量变催生质变,但在如今“流量为王”的市场环境下,唱片公司因无法获得合理回报,无法投入大量成本专注于内容生产,而需要更多地考虑如何快速变现。
激发市场活力
国际上,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已得到普遍认可,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及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规定了这两项权利,全球已有150个国家和地区对这两项权利予以了立法保护,其中涵盖几乎所有亚太国家和地区。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唱片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仅享有4项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值得注意的是,过去20年,复制权和发行权依赖的实体唱片市场不断下滑;出租市场从未建立,出租权形同虚设;互联网盗版侵权问题依然严重,信息网络传播权尚未形成健康的商业模式。互联网环境下传统市场收入的萎缩使得录音制作者对于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立法需求更为急迫。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理总干事周亚平认为,录音制品与电影作品从创作层面而言没有区别,词曲作者需要依靠录音制作者完成艺术审美,立法将录音定义为制品而非作品欠妥。蒋涛也表示,录音制作者在音乐产业中并非单纯从事机械加工,而是予以作品艺术创造性,其创造的隐形价值附着于音乐作品上,观众欣赏的是完整的歌曲,而非单独念词或读谱,因此,应当赋予录音制作者对等的权利,这是对录音制作者劳动价值的认可与尊重,进而激发产业各端活力。
“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应当是录音制作者的标配,只有令录音制作者能够获得合理收益,才能有效推动音乐产业良性发展。我们不应该输在立法保护的起跑线上。”周亚平说。在中国唱片集团总经理樊国宾看来,录音制作者缺少了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就如同一个人的造血机能出现了问题。文化产业如果没有版权收益将无法践行行业使命。
亟待立法保护
自2006年开始,我国音乐产业界通过多种形式呼吁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这些呼声得到相关立法部门的重视。201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调研工作正式启动,2017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小范围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的获酬权,但遭到了有关行业人士的反对;同时,该草案并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
事实上,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早已实现市场化运营,广告、网络视听节目等均能为其带来巨额收入。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5639.61亿元,而国内录制音乐产业产值只有35.16亿元。音乐产业界认为广播电视行业不仅应该且有能力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国家一级演员、歌唱家郭蓉表示,立法不健全会导致音乐市场出现各自为营的局面以及很多不规范行为,应当尊重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激发优秀内容生产。第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一级演员刘玉婉同样认为增设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非常必要,她作为政协委员将积极反映行业诉求,呼吁立法部门加快修法步伐,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规则,更好地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郭禾认为,著作权框架应当根据经济形势来调整,以前的著作权框架依赖于复制行为,当前则更依赖于传播行为,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都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著作权法修法过程中增设录音制作者的这两项重要权利。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孙国瑞指出,音乐产业当前面临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制度层面的问题,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赋予录音制作者基础权利,吸引更多内容创作者,是应当给予的立法保障。(李杨芳)
近来,网络文学火得很,不仅出现了一批知名网络作家,还成功孵化了不少大IP。不过,有数据显示,发展势头良好的网络文学却深受盗版之害。
也有业内人士对记者提到,盗版之风比较严重地限制了网络文学产业的发展,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资料图:“剑网2019”专项行动启动。
对网络文学存在的盗版现象,不少网络文学作家深有体会。
网络作家“会说话的肘子”曾下载多个盗版APP,结果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的程度十分严重。他在知乎说,自己的新书《第一序列》发布前进行预告后,许多盗版网站竟然用其他小说内容套了《第一序列》的名字,以此来误导自己的读者阅读。
“网络文学比较‘微利’,一个最重要原因就是各种盗版盛行:已经从最开初的电脑端网站,全面发展到手机端网站、APP、以及几乎所有的自媒体方式。”网络作家董江波说。
他透露,但凡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作家,只要发布新作品,当新作品达到一定字数后,从手机端网站、APP、以及几乎所有的自媒体方式上,都将出现盗版,而且“全文免费”,“目前来讲,无网络作家能够幸免”。
据互联网研究机构艾瑞咨询的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网络文学整体盗版损失规模为58.3亿元,网络文学的盗版损失占到了同期市场规模的58.3%。
“据说网络文学读者大约有3.8亿,但相当一部分都是看的无须付费的盗版文章。”董江波有些无奈地算了一笔账,“如果盗版现象能够基本消失,网络作家收入肯定能上涨,网络文学总产值至少可以增加几倍”。
多位业内人士都指出,盗版是网络文学的一个顽疾。
中国作家协会网络文学委员会主任陈崎嵘认为,网络文学的盗版现象长期来极为普遍地存在,实际情况可能比咨询机构了解的问题更严重些。
而造成网络文学盗版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陈崎嵘说,首先,一些国人的法治意识尤其是知识产权意识不够强,对盗版阅读现象习以为常;“初始阶段的网络文学属于‘野蛮生长’,行业引导、规范、监管没有到位。而且,网络文学盗版手段甚多,违法违规成本低”。
的确,有媒体报道,网络文学盗版朝隐蔽化、地下化发展,如出现聚合转码类盗版网文APP等,侵权盗版者将主要人员及服务器均设置于境外,用以逃避国内监管与打击。
又或者,盗版网站从正规网站上盗版网络小说,在自己网站上刊登,扩大流量,吸引广告商链接广告,以非法牟利。
而对于作者们来说,维权不是那么容易,耗费精力不说,最后可能收效并不尽如人意。陈崎嵘也提到,部分网络作者维权意识薄弱,“属于‘无感加无奈’的情况”。
为了整治这种乱象,自2005年开始,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连续开展“剑网行动”进行专项治理,使得网络版权环境有了明显好转。
2016年,《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发布,明确两类网络服务商在版权管理方面的责任义务,并建立“黑白名单制度”。
同样是艾瑞咨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网络文学整体盗版损失规模为58.3亿元,但相较2017年已经降低了21.6%。在董江波看来,盗版之风已经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
针对网络文学盗版现象如何治理的问题,陈崎嵘建议,可以加强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宣传力度,增强国人的版权意识和维权意识,同时加强管理,切断广告利益链条。
“此外,还需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曝光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不过,陈崎嵘也表示,彻底治理盗版顽疾,可能有一段比较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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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直播越来越火,“网红经济”一词也渐渐兴起,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也开始被社会广泛关注,其中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版权问题逐渐被版权界所重视。
近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先后采访了几位版权专家、学者,请他们为网络直播“把把脉”,希望可以提醒那些从事网络直播的人以及直播平台,在发展的同时更要避免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发生。
网络直播应遵循以下原则“先授权后使用”原则。
在网络直播中,有很多时候会出现,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或者朗诵表演一些作品,那么直播者是否需要获得词曲作者以及朗诵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呢?如果需要授权,那究竟该获得哪些权利呢?
在采访中,几位专家、学者一致认为,音乐、文学作品等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公开、商业性的直播以及朗诵作品当然需要获得作者授权,而且应该是“先授权后使用”。
“至于应当取得什么权利的授权,那要看使用的具体形式。随着网络使用形式不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变成一种相当宽泛的权利,一般授权方都对具体形式加以限制。如果仅仅是在网络直播中使用,网络直播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网络直播的授权,当然如果网络直播者还用其他方式使用作品,还需取得其他相应方式权利的授权,比如将网络直播的视频录制下来后再次播放,就应取得网络播放的权利授权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向记者分析说。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陈绍玲以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为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具体分析了为什么直播者应当获得词曲作者授权的原因。
他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主要从两方面来解释,一方面,直播中的演唱行为不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控制。首先,尽管直播者直播作品演唱的行为会被临时地固定在直播平台的服务器中,即产生临时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是技术层面上的临时复制,且行为人也没有利用该复制件获取经济的意图和条件。这种被临时固定在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本质上来说不属于作品的复制件,因此直播者在直播中歌唱的行为不侵犯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其次,直播者进行的是一种直播的行为,并不是交互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行为,即观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欣赏作品及作品的表演,所以直播者的行为也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分为三种行为,即无线广播、有线或无线的转播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很显然直播者直接演唱并直播出去的行为并不是转播或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行为,同时互联网也非无线的传播方式,所以这种行为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广播权。
另一方面,在我国,作者享有的表演权控制三种行为:现场表演、机械表演以及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直播者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构成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所以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应当获得其授权。
对此,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则特别提出,对复制权的理解可能会有一些争议。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尼莫教授认为,无复制即无版权侵权。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所有的作品都是演绎作品,但无复制的演绎应该构成独创。此时,原作仅仅给新作提供了创作的灵感。换言之,任何版权侵权必然首先侵犯了复制权。就网络直播而言,直播表演歌曲或者朗诵表演作品是用声音“复制”了作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直播者必须首先获取复制权的授权。由于直播表演必须与摄制同步进行,其结果往往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构成的演绎作品。因此,事先获得摄制权的授权才是明智且妥当的选择,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当然,对于某些天才表演型直播者而言,由于其表演往往会在原作的基础上添加即兴的创意和个性的发挥,往往会衍生新的作品,对于这些人而言,事先获得改编权和发行权是适宜的,这样既可以避免侵犯改编权,也对后续成果(譬如制成光盘发行)利用铺平了道路,何乐而不为?朗诵表演与歌曲表演并无本质区别,所以需要获得的授权类型也无本质区别。
但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则认为,直播者唱歌和朗诵可能只需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需要表演权,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有无赢利行为,直播者也都要获得授权。
众所周知,一些直播者的收入非常可观,但也有一大部分直播者是不赢利的,那如果没有赢利行为,直播者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呢?
索来军认为,首先必须说明,判断某种使用形式和行为是否涉及他人的著作权,并不是以是否赢利为标准的,而是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影响或者妨碍到著作权人自己正常使用作品。以在网络直播中演唱音乐作品为例,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网络直播表演自己的音乐作品,那么其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就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正常使用,因此,其他人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我个人认为,网络直播一般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当然,对于一些直播中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放弃追究涉嫌侵权者的责任,比如考虑到直播者只是演唱了作品的片段、演唱次数较少、演唱水平一般,或者直播的影响力有限等。但不能说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否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完全取决于著作权人的意愿。”索来军表示。
这个观点与陈绍玲和王清的看法一致,他们认为,首先,无论是否赢利,“网红”和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都具有商业性质。其次,直播者在直播室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均不适用于网络直播行为。其中,与网络直播最可能关联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但是,由于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且该条例并未规定网络免费表演之合理使用,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合理使用行为应仅限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场表演。”王清进一步解释道。
邱治淼也认为,即便直播者没有赢利,也不能因为自己不善经营而免责;是否赢利,并不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根本标准。但如果直播者对在先作品的使用是基于模仿讽刺或其他创新的目的和性质,达到了“转化性使用”的高度,则构成合理使用的概率就非常高。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田小军则提出,不同于美国针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包括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涉及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仅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评论使用”等有限类型。在具体的个案中,没有赢利行为的直播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以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衡量,而是否赢利,并不是考虑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作品的唯一因素。
“我认为,如果没有赢利,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则属于合理使用。但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属于赢利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直播内容构成作品,同样需要保护。
在直播中,直播者除了演绎别人的作品外,有很多非常有才华的直播者,不仅会衍生出作品还会创作出自己的作品,那么对于在直播中产生作品,又该如何维护其自身的权利呢?
丛立先向记者介绍,直播者基于授权而进行的表演依法产生表演者权,享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发生侵权可依法进行维权。
索来军也认为,对于直播者在直播中创作或者发表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同样会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当发现有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通知网络服务者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也可以直接与使用者交涉,还可以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以及通过诉讼追究涉嫌侵权者的责任等。
如果直播者发现自己创作的作品被侵权,王清表示,直播者在固定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准备证明自己所创作作品的所有证据之后,可以与涉嫌侵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犯直播者权利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将录有其直播的视频(视频中包含了对歌曲的演唱)上传至网站,这种行为侵犯了直播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遇到这类行为,直播者可以联系侵权网站,请求其删除侵权链接,维护其合法权益。”陈绍玲补充说道。
“作者的权利是平等的,直播者创作的作品不管是衍生的,还是独创的,均受版权法保护。当出现侵权现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谨慎选择维权策略。如果侵权者具备较强的市场营销能力,不妨借助其优势对其进行授权许可,化戾气为和气,于此可以进一步扩大作品的传播,实现彼此的双赢;如果需要维护自身的垄断利益,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迫使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当然,一旦发现侵权,就应当及时固定侵权证据,然后根据现实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才是理性的选择。”邱治淼向记者介绍了一些维权技巧。
直播平台要小心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直播平台的管理者,对于直播行为中所涉及的版权问题,是否也会承担一些责任?怎样做才能避免侵权纠纷发生?
“一般情况下,直播平台的管理者对于直播活动中的版权侵权行为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果直播平台是为直播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直播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表演,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丛立先向记者解释说。
索来军告诉记者,如果直播平台管理者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五种条件,而是实施了所禁止的相应行为,则有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然对这其中某些行为的认定是比较复杂的,比如如何认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涉及侵权,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网络直播管理者涉嫌侵权除了要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受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此,田小军认为,直播平台管理者对其平台直播行为有规范管理与合理注意义务,并有可能因直播平台上的版权侵权问题承担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责任。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平台应建立严格的版权管理风控制度以及完善流畅的侵权投诉与应对体系,特别是在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技术逐渐成熟的背景下,应加大力度推动新技术在版权管理与侵权识别等领域的运用。
根据情况的不同,王清也提出直播平台有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首先,如果权利人向直播平台管理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之后,其不及时采取的,管理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果管理者知道直播者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因帮助直播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管理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直播平台为避免侵权纠纷涉及自身,应该在直播平台管理之中杜绝上述两种情况的发生。除此之外,直播平台最好制定相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则(其中最好包括对屡次在直播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直播者关闭其直播房间的惩罚措施),并让所有直播者知悉该类规则并保证严格遵守。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3月28日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当地时间周二裁定,谷歌Android系统使用Java接口侵犯了甲骨文公司的版权,谷歌或因此向甲骨文赔偿数十亿美元。
围绕Android系统使用Java代码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一案上,此前2012年和2016年的法院裁定都支持谷歌合理使用,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院周二推翻了此前法院的裁定,裁定谷歌侵犯了甲骨文的版权。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谷歌侵权,是因为法院的三名法官认为Android系统免费使用,并不意味着谷歌使用Java的应用程序接口是非商业性的,Android通过广告带来的收入超过了420亿美元。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还强调,谷歌没有对所使用的受版权保护的甲骨文公司代码作出任何改动。
裁定谷歌侵权之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将此案发回加利福利亚州的联邦法院,以确定谷歌侵犯甲骨文公司版权的赔偿金额。
在赔偿金额方面,甲骨文公司此前是要求谷歌赔偿88亿美元,这一金额还有可能会增加。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此前法院的裁定,作出有利于甲骨文的裁定结果之后,甲骨文总法律顾问多里安·达利(Dorian Daley)在一份声明中表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支持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清楚的表明谷歌违反了这一法律,裁定结果也保护了原创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谷歌在声明中表示他们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结果感到失望,裁定结果推翻了此前法院作出的Java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裁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这一裁定将使消费者使用应用程序和上网服务的成本更高。
由于谷歌Android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应用程序接口是否侵权的纷争以持续多年,裁定结果对整个软件开发行业也有重要影响,因此这一纷争有可能还会继续。
关注这一案件的波士顿Burns& Levinson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克·斯科菲尔德(Mark Schonfeld)就表示,这是关于合理使用的重大裁定,对软件行业非常重要,他认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非常有争议,这一案件最终会闹到最高法院。
波士顿一个知识产权组织的负责人Ping Hu也表示,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的裁定对甲骨文来说是重大的胜利,但并不意味着这一纷争就会结束。Ping Hu表示赔偿的金额可能会有激烈的争论,甲骨文要求谷歌赔偿88亿美元,但谷歌坚称价值很小。
外媒在报道中也表示,谷歌可能会要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重新考虑他们的决定,或者交由法院的全部法官裁定,诉讼中失败的一方也可能会要求最高法院进行审理,谷歌的支持者也要求这样做。
而对于使用甲骨文公司的代码,谷歌表示他们只使用了很少的一部分,这些代码也只是允许应用开发者用Java语言编写适用Android的应用程序,谷歌还认为甲骨文起诉谷歌侵权是出于嫉妒,因为谷歌开发出了一款免费且广受欢迎的移动设备操作系统,这是拥有Java版权的甲骨文公司未曾做到的。
来源:TechWeb,IPRdaily
说出来大家可能都不信,《芈月传》播完已经是3年前的事了!然而围绕着这部剧剧本与小说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也才刚刚审结。
这个案件说来也是个迷,我给大家捋一捋:
【电视剧《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
2016年,作家兼编剧蒋胜男曾诉花儿影视侵权,因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署名权纠纷,法院曾判决:花儿影视不侵权。
【小说《芈月传》与电视剧剧本著作权纠纷】
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小说《大秦太后(未完成版)》的作者蒋胜男,受花儿影视委托进行剧本创作签署了剧本创作合同,在《大秦太后(未完成版)》的基础上听取公司意见进行改编创作,创作出剧本《芈月传》,在电视剧播出后,蒋胜男通过浙江文艺出版社发行了小说《芈月传》,然后被花儿影视认为抄袭了剧本。于是把蒋胜男告上法庭。
法院最近审结该案: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均不侵权。
双方互相告,结果却是都不侵权,看似闹剧,但在著作权法上可以说也是业界一个典型案例了。
相比起什么《三生三世十里桃花》《锦绣未央》等作品的抄袭案件,《芈月传》的著作权纠纷以及编剧署名权纠纷案算是剧本著作权法中比较细致的问题,并不是简单的抄袭他人作品,毕竟观众从剧情和剧集制作上也的确能感受到这三部作品的差距。
《芈月传》著作权引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原作者根据剧本修改小说情节,不构成侵权
因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芈月传》小说作者蒋胜男、《芈月传》小说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和销售商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其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约定。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衍生品的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花儿影视公司发现,蒋胜男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其原著《大秦太后》,而与花儿影视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包含了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成果,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而不是蒋胜男未完成的原创小说(《大秦太后》)的改编作品。因此,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花儿影视公司依法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庭审中,被告蒋胜男辩称,先有《芈月传》小说,后有《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著作者,电视剧剧本《芈月传》是根据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最先是完成小说《芈月传》的创作,其后又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因此电视剧剧本是小说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花儿影视公司实际认可电视剧是根据蒋胜男小说改编创作完成的,实际认可先有小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事先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结构及人物关系上近似属理所应当。本案中蒋胜男本就是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自己的小说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既然是改编,当然承袭原著小说作品,在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应有之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蒋胜男系《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系《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花儿影视公司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公司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由李安执导,威尔·史密斯主演的电影《双子杀手》早在10月18日全国公映。对于观众来说,最感兴趣的除了导演李安与主演威尔·史密斯的首次联手之外,还有4K/3D/120 帧的拍摄方式。三年前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李安导演就率先尝试了该拍摄方式,当时由于拍摄方式过于先进,全球仅有5家影院可以放映4K/3D/120帧的影片,中国内地只有北京的博纳影城悠唐店和上海的上海影城。
如今三年过去了,华夏电影开发了一套CINITY影院系统可以放映4K/3D/120帧版本的《双子杀手》,该系统售价550万元。8月21日,北京第一家CINITY影院金逸影城大悦城店开幕。另外北京还有博纳影城方庄店、金逸影城荟聚店、中影国际影城昌平永旺店三家影城正在改造中。截至发稿前,全国有30多家影院完成了CINITY影院系统的改造,预计本月内全国会有约50家影院能放映4K/3D/120帧版本的《双子杀手》。新京报记者独家专访了华夏电影高格式电影部经理胥斌,以及完成CINITY 改造的几家影城的经理,谈高帧率放映系统对行业的影响。
因为电影胶片比较昂贵的原因,为保证画面的基本流畅度和可接受成本,24格是从胶片时期沿用下来的一个比较传统的格式。
2014年上映的《霍比特人3》,导演彼得·杰克逊尝试了用每秒48帧的技术拍摄。其实数字化后高帧率拍摄方式并不是特别困难,但要做到120帧就真的很难了。其实帧率的问题主要是解决移动镜头快速的动作,它的连贯性,以及人物细微表情及情感的表达,更高的帧率会使得观众观影时有更新颖的体验。但是高帧率手段不是常规的拍摄能进行的。比如说导演在拍摄现场,他不能所见即所得,因为现场的监视器都没有4K、120帧,就只能够是导演来想象来创作,回到制作基地才能够看到,这就是一个挑战。
4K/3D/120帧都非常细腻,甚至有的演员都不知道怎么演戏了。李安第一次尝试120帧拍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的时候,他要求演员不能够化妆,因为化妆了容易穿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导演专门组织研究了一款化妆品,既能够达到化妆的效果,又看起来不像化妆。
近两年国内电影票房增长缓慢,今年上半年电影票房还出现了负增长,观影人次也随之下滑,影院受到了不小的冲击,金逸影城大悦城店的王经理也感受到了市场环境的不景气。而在这个时候,金逸影城花费550万元购买CINITY影院系统,看中的是长远利益。
对于购买CINITY影院系统的影院,能收回成本吗?胥斌拿三年前的《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举例子,当时内地只有北京博纳影城和上海的上海影城两个厅可以放映4K/3D/120帧版本,两个影厅1300个座位共产出票房3000万,而当时这部片子全国总票房才1.64亿,占全国票房的18%,上座率已经很不错了。不过,博纳影城当时也下够血本,在影厅改造上花费了700万巨资,如果按照影院票房分成比例45%算的话,博纳影城刚刚收支平衡。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三年前放映《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4K/3D/120帧版本的系统无法兼容其他影片格式,新京报记者电话采访了博纳影城工作人员,询问博纳影城2号厅是否还保留120帧的放映系统,对方表示《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下映之后就已经拆除了,还原回普通影厅的放映模式了。这种“一锤子买卖”只有短期效应,而无法实现一个长期收益。
而CINITY影院系统就可以为影院实现这种长效收益。因为CINITY除了放映4K/3D/120帧的影片之外,对普通24帧影片也是兼容的。即使《双子杀手》下线之后,还可以放映其他片子来保证影院收益。
CINITY版本影片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种是电影拍摄完成后进行后期加工,“拿到影片的工程文件,做调光调色,就像IMAX的工艺差不多”,胥斌说,10月热映的《我和我的祖国》《中国机长》就有后期转制的CINITY版本影片在全国30个已经改造完的CINITY影院放映。还有一种是在拍摄过程中就要拍成高帧率的,华夏电影之前就和陈可辛导演合作拍摄制作了《中国女排》,该片就是按照高帧率的格式进行拍摄的。
不过,拍摄CINITY格式,制片方投资成本会增加大约15%到20%。胥斌现在比较苦恼的是,每年有太多片子上映,希望影院的CINITY影厅每年能够选择几十部商业价值头部的片子做成CINITY版本。
影院除了要花费550万元从华夏电影购买CINITY影院系统之外,还与华夏电影之间有一个影票分成的协议。胥斌透露,影院一次性支付550万,或者以分期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CINITY影院系统之后,放映片子的时候,每张电影票与华夏电影有一个金额比较低的分成,因为华夏电影有制片的资源,能够保证给影院长期的供片,也让影院有持续的票房收益,形成一个共赢的商业模式。
今年上半年电影行业受到了很大的挑战,票房也有些低迷。目前整个传统影院行业也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挑战,比如说互联网、移动媒体、线上媒体、线上视频等等。阿方索·卡隆导演的《罗马》、马丁·斯科塞斯执导的《爱尔兰人》都纷纷拥抱流媒体,影院观众出现流失。而且家庭里电视很多都是4K,声音也有5.1,声画的品质也越来越高。传统意义上电影院才能提供顶级享受的地位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对于种种挑战,胥斌认为不进则退,“如果大家只是守着老旧的概念,坚守自己阵地的话,影院的市场一定会被侵蚀,流媒体在不断地迭代技术,我想电影也应该不断地去探索和进步”。他认为CINITY影院系统的诞生可以捍卫电影院在提供顶级视听体验上的地位,把更多的观众吸引到影院里面去。同时,吸引制片方去拍摄像《双子杀手》这样的影片,可以给观众带来完全不一样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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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号,海淀区法院网发出案件快报,“爱奇艺”起诉“今日头条”索赔3千万,称“今日头条”未经授权擅自在手机端应用程序以短视频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此案正在审理中。
如果你没有看过《延禧攻略》,那么你身边的亲戚朋友一定有看过的“本宫劝你善良”这一网络红词就是出自该剧。
一、《延禧攻略》
《延禧攻略》是今年大热的一部宫廷剧,因该剧一改以往电视剧女主“白莲花”的形象,剧情新颖且引人入胜,深得观众喜爱。
就连小编坐地铁,都看见有五十岁左右的阿姨端着手机在追《延禧攻略》。
该剧红透半边天,爱奇艺作为该剧独家播放网站,播放量已超过100亿。
经爱奇艺公司调查,“今日头条”关于《延禧攻略》的短视频单片播放量已超过80万次。
二、案由
爱奇艺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运营商)未经授权播放《延禧攻略》的短视频系该作品剧集内容,侵犯了其对该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更为具体些: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从我国相关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看,“今日头条”在手机端播放短视频的行为的确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什么说“今日头条”的行为侵犯了《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首先,“今日头条”播放的短视频系电视剧《延禧攻略》剧集内容,属于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的一部分,受著作权保护。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此,“今日头条”播放《延禧攻略》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擅自”播放这一行为侵犯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爱奇艺”是否有权起诉“今日头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因此,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的著作权属于该剧制片者。
但是,《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爱奇艺”声称其经合法授权独占《延禧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爱奇艺”应是与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的著作权人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合同。
这样来看,“爱奇艺”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今日头条”的。
“爱奇艺”索赔3千万是否合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爱奇艺”若要索赔3千万,需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今日头条”擅播所获的违法所得达到3千万。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受理的首起案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因认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和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网讯)负责运营的“伙拍小视频”平台侵犯其著作权,“抖音短视频”运营商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视界公司)将百度及百度网讯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及百度网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5万元。
如今,大量占据用户消费时间,极具“吸金”能力的短视频已成了互联网行业的“香饽饽”。有业内人士表示,此次纠纷背后反映的是短视频平台之间激烈的竞争。对于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等焦点问题,有关专家认为,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要从个案分析,关键要看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
热门短视频引发纠纷
2016年9月上线的“抖音短视频”平台是一款以拍短视频为主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用户可以通过这款软件选择歌曲,拍摄音乐短视频。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抖音用户数已经超过7亿,月活跃量超过1亿。而上线于今年1月的“伙拍小视频”是百度贴吧旗下的一款以UGC模式为主(用户原创内容)短视频软件,支持最长15秒的短视频录制,支持贴纸、美颜、支持视频速度调节等功能。
微播视界公司称,由用户“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的短视频“5.12,我想对你说”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在与创作者签订独家协议之后,“抖音短视频”获得了“5.12,我想对你说”这一视频的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维权的权利。经核查及用户举报等,微播视界公司发现,百度及百度网讯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视频在“伙拍小视频”平台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 从而吸引了大量用户在“伙拍小视频”上浏览观看该作品。微播视界公司认为,百度及百度网讯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微播视界公司以侵犯“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百度及百度网讯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5万元。
抖音诉讼维权总监宋纯峰表示,该视频作者与抖音签订了协议,抖音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家维权的权利。事实上也是在为作者维权。创作者个体在面对巨头的侵权时,往往无法支付费时费力的维权成本。希望通过此次维权,在规范整个行业的同时,也能坚定创作者个体维权的信心和决心。
笔者联系了百度及百度网讯相关人员,其表示,目前不便做出回应。
具有独创性成为关键
如今,传播快、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的特质让短视频平台迅速成为新的资讯及社交媒体平台,伴随着各大互联网“巨头”企业的一一加入,短视频已然成为了互联网的下一个风口。据易观千帆发布的《2018年5月短视频平台类APP》报告显示,截至今年5月,“快手”短视频平台月度活跃用户已达到2.3亿人,“抖音短视频”月度活跃用户已达到1.8亿人,而“火山小视频”“西瓜视频”等月度活跃用户规模已经超过1亿人。毋庸置疑,在互联网“用户=流量=金钱”的“流量变现”方法之下,短视频既“吸睛”又“吸金”。
有业内人士认为,此次纠纷背后突显的是短视频平台之间激烈的竞争,而优质内容作为短视频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必然成为“兵家必争之地”。然而,短视频作为新兴产业,其在法律上如何加以保护,在国内外均处于探索期。从目前看来,业界关注的焦点主要表现为:用户自拍上传的小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短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如何界定等问题。
那么,用户自拍上传的小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清华大学深圳研究院副教授何隽认为,短视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短视频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自行创作、摄制完成,这类原创视频的独创性明显,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一类是对已有素材进行剪辑、加工、制作而成,这类二次加工而成的短视频通常没有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同时也很难满足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要求,因此这类短视频本身就存在侵权的可能。
“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狭义的作品需要个案认定。”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阮开欣表示,若短视频具有较高独创性,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若其缺乏较高独创性,则只能作为录像制品加以保护。
对于短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边界的问题,“首先要考察短视频权利归属。”在阮开欣看来,短视频的权利人既可能是用户,也可能是短视频平台。若用户为短视频的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可能基于雇佣关系获得版权,也可能通过转让等获得版权;若短视频权利人为其他短视频平台或视频平台等,用户在未经许可情况下,上传他人享有版权的短视频,短视频平台作为中立的网路服务商,需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施行通知与移除的程序,同时,当短视频平台对于侵权视频的传播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版权责任。
对此,何隽表示,首先,用户要对自己上传平台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责任。如果用户上传的短视频构成侵权,平台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明确标示该短视频是由用户提供,并公开平台的联系方式;未改变用户上传的视频;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未从用户上传视频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相关侵权的视频。其次,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第一,短视频内容的知名度;第二,平台是否对短视频进行了分类和推荐等。对于知名度较高的视频内容,平台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如果平台对视频内容进行了分类和推荐,也需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张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