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5日晚间新闻联播报道,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今天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推广一批促进创新的改革举措,更大激发创新创造活力;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有效保护产权,有力打击侵权。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推广一批促进创新的改革举措,更大激发创新创造活力;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有效保护产权,有力打击侵权;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草案)》。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京津冀、上海、广东等8个区域对促进创新的改革举措开展了先行先试。去年第一批13项改革举措已推向全国。会议决定,再将新一批23项改革举措向更大范围复制推广,更大力度激活创新资源、激励创新活动,培育壮大发展新动能。
其中,在全国推广的主要包括:一是强化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允许转制院所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科研人员以“技术股+现金股”形式持有股权。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成果转化。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以订单等方式参与企业技术攻关。二是创新科技金融服务,为中小科技企业包括轻资产、未盈利企业开拓融资渠道。推动政府股权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创业创新团队可约定按投资本金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回购政府投资基金所持股权。鼓励开发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产品,降低创新主体的侵权损失。三是完善科研管理。推动国有科研仪器设备以市场化方式运营,实现开放共享。建立创新决策容错机制。同时,将原先在个别区域试点的3项改革举措,推广到先行先试的全部8个区域,包括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置科技创新专板、允许地方高校自主开展人才引进和职称评审。会议要求,要加强对上述分批推广和其他先行先试改革举措的跟踪评估,总结经验,完善政策,促进改革深化,更大发挥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完善激励发明创造的机制制度、把实践中有效保护专利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着眼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借鉴国际做法,大幅提高故意侵犯、假冒专利的赔偿和罚款额,显著增加侵权成本,震慑违法行为;明确了侵权人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举证责任,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阻止侵权行为须承担连带责任。草案还明确了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分享职务发明创造收益的激励机制,并完善了专利授权制度。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18年即将结束,这些知识产权新规,将在2019年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院统一审理专利等二审案件
为了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特作如下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二、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本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
五、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4.知识产权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规定
为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企业知识产权相关会计信息披露,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我们制定了《知识产权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规定》。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5.《专利代理条例》
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从专利代理执业准入、执业规范和服务监管等方面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
来源:国家专利导航
前言: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变更业务用章及相关表格/书式的公告”,公告中提到了“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再保留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新业务用章和请求类表格/书式将于2019年4月1日启用,同时旧业务用章和旧请求类表格/书式停用。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变更业务用章及相关表格/书式的公告”,公告中提到了“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再保留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
一、机构调整后专利、商标审查工作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开展,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机构名称不再使用。 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发出的通知书/书式、作出的行政决定、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机构调整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统一启用新的业务印章。
三、机构调整后专利、商标审查工作中涉及到的请求类表格/书式和发出类通知书/书式中统一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代替原专利局、原商标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商标审查协作中心。
此外,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也公布了“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2019年2月15日)”,其中,赵刚被任命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附:关于变更业务用章及相关表格/书式的公告(全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并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不再保留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
为确保知识产权审查业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构调整后专利、商标审查工作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开展,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机构名称不再使用。
涉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办理程序不变。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发出的通知书/书式、作出的行政决定、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机构调整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统一启用新的业务印章。新业务印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具体业务类型组成,业务用章变更清单见附件1。
三、机构调整后专利、商标审查工作中涉及到的请求类表格/书式和发出类通知书/书式中统一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代替原专利局、原商标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新启用的审查业务请求类表格/书式清单见附件2。
2019年3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登陆以下网址下载使用修改后的请求类表格/书式。
专利业务请求类表格下载地址:http://www.cnipa.gov.cn/bgxz/index.htm
商标业务请求类书式下载地址:http://sbj.saic.gov.cn/sbsq/sqss/
四、新业务用章和请求类表格/书式将于2019年4月1日启用,同时旧业务用章和旧请求类表格/书式停用。
五、机构调整后负责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审理的新机构办公地址不变,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负责商标注册审查的新机构办公地址不变,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负责商标争议事宜的新机构办公地址不变,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特此公告。
附件:1.业务用章变更清单
附件:2.新启用的审查业务请求类表格/书式清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2月14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12日在北京表示,将探索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加大海外维权力度,使中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也能得到有效保护。
当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开始前,全国两会“部长通道”在人民大会堂举行。
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图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部长通道”接受采访。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备受国内外关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亦提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申长雨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做好专利法修改,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违法成本。他介绍说,在最新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对故意侵权行为可处以最高5倍的惩罚性赔偿,“这在国际上也是比较高的”。同时,官方还启动了新一轮商标法修改的准备工作。
申长雨同时透露,官方将再建设一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形成集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为一体的协调联动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便捷、更为高效、成本更低的维权渠道。
谈及如何让知识产权助推经济发展,申长雨说,中国将做好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促进中外企业开展正常技术交流和贸易往来,助推开放型经济发展。据统计,去年中国知识产权使用费进口额超过2300亿元(人民币,下同),同比增长超过20%;出口达370亿元左右,同比增长接近15%,呈现快速增长势头。
随着网络直播越来越火,“网红经济”一词也渐渐兴起,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也开始被社会广泛关注,其中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版权问题逐渐被版权界所重视。
近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先后采访了几位版权专家、学者,请他们为网络直播“把把脉”,希望可以提醒那些从事网络直播的人以及直播平台,在发展的同时更要避免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发生。
网络直播应遵循以下原则“先授权后使用”原则。
在网络直播中,有很多时候会出现,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或者朗诵表演一些作品,那么直播者是否需要获得词曲作者以及朗诵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呢?如果需要授权,那究竟该获得哪些权利呢?
在采访中,几位专家、学者一致认为,音乐、文学作品等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公开、商业性的直播以及朗诵作品当然需要获得作者授权,而且应该是“先授权后使用”。
“至于应当取得什么权利的授权,那要看使用的具体形式。随着网络使用形式不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变成一种相当宽泛的权利,一般授权方都对具体形式加以限制。如果仅仅是在网络直播中使用,网络直播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网络直播的授权,当然如果网络直播者还用其他方式使用作品,还需取得其他相应方式权利的授权,比如将网络直播的视频录制下来后再次播放,就应取得网络播放的权利授权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向记者分析说。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陈绍玲以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为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具体分析了为什么直播者应当获得词曲作者授权的原因。
他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主要从两方面来解释,一方面,直播中的演唱行为不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控制。首先,尽管直播者直播作品演唱的行为会被临时地固定在直播平台的服务器中,即产生临时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是技术层面上的临时复制,且行为人也没有利用该复制件获取经济的意图和条件。这种被临时固定在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本质上来说不属于作品的复制件,因此直播者在直播中歌唱的行为不侵犯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其次,直播者进行的是一种直播的行为,并不是交互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行为,即观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欣赏作品及作品的表演,所以直播者的行为也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分为三种行为,即无线广播、有线或无线的转播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很显然直播者直接演唱并直播出去的行为并不是转播或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行为,同时互联网也非无线的传播方式,所以这种行为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广播权。
另一方面,在我国,作者享有的表演权控制三种行为:现场表演、机械表演以及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直播者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构成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所以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应当获得其授权。
对此,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则特别提出,对复制权的理解可能会有一些争议。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尼莫教授认为,无复制即无版权侵权。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所有的作品都是演绎作品,但无复制的演绎应该构成独创。此时,原作仅仅给新作提供了创作的灵感。换言之,任何版权侵权必然首先侵犯了复制权。就网络直播而言,直播表演歌曲或者朗诵表演作品是用声音“复制”了作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直播者必须首先获取复制权的授权。由于直播表演必须与摄制同步进行,其结果往往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构成的演绎作品。因此,事先获得摄制权的授权才是明智且妥当的选择,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当然,对于某些天才表演型直播者而言,由于其表演往往会在原作的基础上添加即兴的创意和个性的发挥,往往会衍生新的作品,对于这些人而言,事先获得改编权和发行权是适宜的,这样既可以避免侵犯改编权,也对后续成果(譬如制成光盘发行)利用铺平了道路,何乐而不为?朗诵表演与歌曲表演并无本质区别,所以需要获得的授权类型也无本质区别。
但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则认为,直播者唱歌和朗诵可能只需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需要表演权,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有无赢利行为,直播者也都要获得授权。
众所周知,一些直播者的收入非常可观,但也有一大部分直播者是不赢利的,那如果没有赢利行为,直播者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呢?
索来军认为,首先必须说明,判断某种使用形式和行为是否涉及他人的著作权,并不是以是否赢利为标准的,而是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影响或者妨碍到著作权人自己正常使用作品。以在网络直播中演唱音乐作品为例,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网络直播表演自己的音乐作品,那么其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就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正常使用,因此,其他人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我个人认为,网络直播一般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当然,对于一些直播中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放弃追究涉嫌侵权者的责任,比如考虑到直播者只是演唱了作品的片段、演唱次数较少、演唱水平一般,或者直播的影响力有限等。但不能说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否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完全取决于著作权人的意愿。”索来军表示。
这个观点与陈绍玲和王清的看法一致,他们认为,首先,无论是否赢利,“网红”和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都具有商业性质。其次,直播者在直播室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均不适用于网络直播行为。其中,与网络直播最可能关联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但是,由于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且该条例并未规定网络免费表演之合理使用,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合理使用行为应仅限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场表演。”王清进一步解释道。
邱治淼也认为,即便直播者没有赢利,也不能因为自己不善经营而免责;是否赢利,并不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根本标准。但如果直播者对在先作品的使用是基于模仿讽刺或其他创新的目的和性质,达到了“转化性使用”的高度,则构成合理使用的概率就非常高。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田小军则提出,不同于美国针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包括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涉及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仅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评论使用”等有限类型。在具体的个案中,没有赢利行为的直播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以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衡量,而是否赢利,并不是考虑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作品的唯一因素。
“我认为,如果没有赢利,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则属于合理使用。但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属于赢利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直播内容构成作品,同样需要保护。
在直播中,直播者除了演绎别人的作品外,有很多非常有才华的直播者,不仅会衍生出作品还会创作出自己的作品,那么对于在直播中产生作品,又该如何维护其自身的权利呢?
丛立先向记者介绍,直播者基于授权而进行的表演依法产生表演者权,享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发生侵权可依法进行维权。
索来军也认为,对于直播者在直播中创作或者发表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同样会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当发现有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通知网络服务者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也可以直接与使用者交涉,还可以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以及通过诉讼追究涉嫌侵权者的责任等。
如果直播者发现自己创作的作品被侵权,王清表示,直播者在固定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准备证明自己所创作作品的所有证据之后,可以与涉嫌侵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犯直播者权利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将录有其直播的视频(视频中包含了对歌曲的演唱)上传至网站,这种行为侵犯了直播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遇到这类行为,直播者可以联系侵权网站,请求其删除侵权链接,维护其合法权益。”陈绍玲补充说道。
“作者的权利是平等的,直播者创作的作品不管是衍生的,还是独创的,均受版权法保护。当出现侵权现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谨慎选择维权策略。如果侵权者具备较强的市场营销能力,不妨借助其优势对其进行授权许可,化戾气为和气,于此可以进一步扩大作品的传播,实现彼此的双赢;如果需要维护自身的垄断利益,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迫使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当然,一旦发现侵权,就应当及时固定侵权证据,然后根据现实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才是理性的选择。”邱治淼向记者介绍了一些维权技巧。
直播平台要小心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直播平台的管理者,对于直播行为中所涉及的版权问题,是否也会承担一些责任?怎样做才能避免侵权纠纷发生?
“一般情况下,直播平台的管理者对于直播活动中的版权侵权行为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果直播平台是为直播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直播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表演,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丛立先向记者解释说。
索来军告诉记者,如果直播平台管理者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五种条件,而是实施了所禁止的相应行为,则有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然对这其中某些行为的认定是比较复杂的,比如如何认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涉及侵权,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网络直播管理者涉嫌侵权除了要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受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此,田小军认为,直播平台管理者对其平台直播行为有规范管理与合理注意义务,并有可能因直播平台上的版权侵权问题承担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责任。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平台应建立严格的版权管理风控制度以及完善流畅的侵权投诉与应对体系,特别是在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技术逐渐成熟的背景下,应加大力度推动新技术在版权管理与侵权识别等领域的运用。
根据情况的不同,王清也提出直播平台有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首先,如果权利人向直播平台管理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之后,其不及时采取的,管理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果管理者知道直播者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因帮助直播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管理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直播平台为避免侵权纠纷涉及自身,应该在直播平台管理之中杜绝上述两种情况的发生。除此之外,直播平台最好制定相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则(其中最好包括对屡次在直播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直播者关闭其直播房间的惩罚措施),并让所有直播者知悉该类规则并保证严格遵守。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专利1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原告熊某与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下称浙江广电集团)、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熊某对其创作的花朵图形美术作品(下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浙江广电集团《梦想的声音》节目舞台地板屏幕背景中使用的花朵动画构成对熊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判决浙江广电集团向熊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宣判后,浙江广电集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尚未审结。
熊某诉称,浙江广电集团在其制作的《梦想的声音》节目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未为其署名;爱奇艺公司网站提供《梦想的声音》节目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浙江广电集团辩称,其所用素材(下称素材动画)为自行购买,涉案作品系根据教程完成并无独创性,熊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爱奇艺公司辩称,其同意浙江广电集团的意见,提供《梦想的声音》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已取得相应授权不构成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动画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形式上的差异并非否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充分条件。法院经比对后发现涉案作品的花朵图形与被控侵权动画的花朵图形在花朵各个花瓣的布局分布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动画的花朵图形与素材动画的花朵图形存在一定差异。浙江广电集团虽在诉讼中提交了操作过程,但未完整详细展示具体制作过程,并且涉案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动画用于《梦想的声音》节目的时间。由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动画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爱奇艺网站中提供了《梦想的声音》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已取得该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并无主观故意且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舞台美术设计在现场表演过程中通过人物造型和景物造型塑造人物形象,对表演现场效果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在舞台美术设计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美术作品,该案涉及的被控侵权动画即是如此。如果在舞台美术设计过程中需要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应当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素材并在该素材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者改编,除了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之外,也需要注意在修改及改编的过程中留存修改以及改编内容等相关材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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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8日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当地时间周二裁定,谷歌Android系统使用Java接口侵犯了甲骨文公司的版权,谷歌或因此向甲骨文赔偿数十亿美元。
围绕Android系统使用Java代码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一案上,此前2012年和2016年的法院裁定都支持谷歌合理使用,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院周二推翻了此前法院的裁定,裁定谷歌侵犯了甲骨文的版权。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谷歌侵权,是因为法院的三名法官认为Android系统免费使用,并不意味着谷歌使用Java的应用程序接口是非商业性的,Android通过广告带来的收入超过了420亿美元。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还强调,谷歌没有对所使用的受版权保护的甲骨文公司代码作出任何改动。
裁定谷歌侵权之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将此案发回加利福利亚州的联邦法院,以确定谷歌侵犯甲骨文公司版权的赔偿金额。
在赔偿金额方面,甲骨文公司此前是要求谷歌赔偿88亿美元,这一金额还有可能会增加。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此前法院的裁定,作出有利于甲骨文的裁定结果之后,甲骨文总法律顾问多里安·达利(Dorian Daley)在一份声明中表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支持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清楚的表明谷歌违反了这一法律,裁定结果也保护了原创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谷歌在声明中表示他们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结果感到失望,裁定结果推翻了此前法院作出的Java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裁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这一裁定将使消费者使用应用程序和上网服务的成本更高。
由于谷歌Android系统使用甲骨文Java应用程序接口是否侵权的纷争以持续多年,裁定结果对整个软件开发行业也有重要影响,因此这一纷争有可能还会继续。
关注这一案件的波士顿Burns& Levinson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克·斯科菲尔德(Mark Schonfeld)就表示,这是关于合理使用的重大裁定,对软件行业非常重要,他认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非常有争议,这一案件最终会闹到最高法院。
波士顿一个知识产权组织的负责人Ping Hu也表示,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的裁定对甲骨文来说是重大的胜利,但并不意味着这一纷争就会结束。Ping Hu表示赔偿的金额可能会有激烈的争论,甲骨文要求谷歌赔偿88亿美元,但谷歌坚称价值很小。
外媒在报道中也表示,谷歌可能会要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重新考虑他们的决定,或者交由法院的全部法官裁定,诉讼中失败的一方也可能会要求最高法院进行审理,谷歌的支持者也要求这样做。
而对于使用甲骨文公司的代码,谷歌表示他们只使用了很少的一部分,这些代码也只是允许应用开发者用Java语言编写适用Android的应用程序,谷歌还认为甲骨文起诉谷歌侵权是出于嫉妒,因为谷歌开发出了一款免费且广受欢迎的移动设备操作系统,这是拥有Java版权的甲骨文公司未曾做到的。
来源:TechWeb,IPRdaily
在服装、鞋袜、眼镜等商品上,将面向某一特定方向的动物、植物、肖像等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并不罕见,有的还将图形以“镜像”的形式使用。在服装市场上,以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为标识的商标便颇为常见。而针对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来自新加坡和法国的两条“鳄鱼”,在中国展开激烈市场竞争的同时,产生了诸多商标权属争夺与侵权纠葛。因双方纠纷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引发各界广泛关注,相关案件入选了“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近日,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卡帝乐)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拉科斯特)围绕包含头朝左与头朝右的鳄鱼图形的商标展开的纷争,有了新的进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日前公开的判决,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裁定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后,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原商评委所作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拉科斯特于1979年在中国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1995年,拉科斯特又将其在法国注册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见图2)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此举招致一条来自新加坡的“鳄鱼”不满,双方此后展开了激烈的“撕咬”。
2012年,卡帝乐引证其在先于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见图3),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提出争议,主张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见图4),请求原商评委撤销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
据悉,卡帝乐目前已被一家中国企业收购,1993年其提出上述“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的注册申请。卡帝乐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认为两件商标不近似,后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拉科斯特针对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提出了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但未能得到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支持,拉科斯特随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近似,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卡帝乐与原商评委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两件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近似,但“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CARTELO”,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据此撤销一审判决。
在围绕着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展开的纠纷一案中,原商评委认为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与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不近似,卡帝乐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点比较了双方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后,认为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随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件商标不近似,拉科斯特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卡帝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拉科斯特与卡帝乐之间的纠葛不仅有上述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拉科斯特已针对卡帝乐单独以鳄鱼图形为标识的多件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请求,双方还有一起正处于审理程序的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以及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作出裁定的民事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纠纷案作出的再审判决,明确了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取整体比较法,而且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在针对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纠纷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整体比较法,卡帝乐的“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CARTELO”,与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拉科斯特与卡帝乐的前身于1983年签订的一份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
卡帝乐称协议中拉科斯特承认双方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中鳄鱼图形的脑袋朝向,所以其有权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和地区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图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包括中国,对卡帝乐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
卡帝乐在相关纠纷案件中主张拉科斯特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拉科斯特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前,其已于中国在先使用“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由于拉科斯特已在先获准注册了“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而“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是其“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的“镜像”,拉科斯特提出“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在中国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并不具有恶意。
卡帝乐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就拉科斯特与卡帝乐的一件民事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已经允许卡帝乐以任何形式使用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卡帝乐使用的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使用的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近似,但卡帝乐一般将头朝左的鳄鱼图形与英文“CARTELO”同时使用,这种使用行为不具有恶意,并未侵犯拉科斯特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因包含鳄鱼图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案件中,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促使双方包含鳄鱼图形的商标能够区分各自的商品来源,卡帝乐应当依法正当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保持与拉科斯特的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避免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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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出来大家可能都不信,《芈月传》播完已经是3年前的事了!然而围绕着这部剧剧本与小说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也才刚刚审结。
这个案件说来也是个迷,我给大家捋一捋:
【电视剧《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
2016年,作家兼编剧蒋胜男曾诉花儿影视侵权,因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署名权纠纷,法院曾判决:花儿影视不侵权。
【小说《芈月传》与电视剧剧本著作权纠纷】
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小说《大秦太后(未完成版)》的作者蒋胜男,受花儿影视委托进行剧本创作签署了剧本创作合同,在《大秦太后(未完成版)》的基础上听取公司意见进行改编创作,创作出剧本《芈月传》,在电视剧播出后,蒋胜男通过浙江文艺出版社发行了小说《芈月传》,然后被花儿影视认为抄袭了剧本。于是把蒋胜男告上法庭。
法院最近审结该案: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均不侵权。
双方互相告,结果却是都不侵权,看似闹剧,但在著作权法上可以说也是业界一个典型案例了。
相比起什么《三生三世十里桃花》《锦绣未央》等作品的抄袭案件,《芈月传》的著作权纠纷以及编剧署名权纠纷案算是剧本著作权法中比较细致的问题,并不是简单的抄袭他人作品,毕竟观众从剧情和剧集制作上也的确能感受到这三部作品的差距。
《芈月传》著作权引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原作者根据剧本修改小说情节,不构成侵权
因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芈月传》小说作者蒋胜男、《芈月传》小说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和销售商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其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约定。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衍生品的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花儿影视公司发现,蒋胜男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其原著《大秦太后》,而与花儿影视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包含了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成果,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而不是蒋胜男未完成的原创小说(《大秦太后》)的改编作品。因此,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花儿影视公司依法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庭审中,被告蒋胜男辩称,先有《芈月传》小说,后有《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著作者,电视剧剧本《芈月传》是根据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最先是完成小说《芈月传》的创作,其后又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因此电视剧剧本是小说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花儿影视公司实际认可电视剧是根据蒋胜男小说改编创作完成的,实际认可先有小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事先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结构及人物关系上近似属理所应当。本案中蒋胜男本就是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自己的小说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既然是改编,当然承袭原著小说作品,在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应有之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蒋胜男系《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系《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花儿影视公司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公司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