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备受关注的离职员工与原东家之间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迎来二审判决。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力亿捷股份)及全资子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合力亿捷信息)起诉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容联七陌)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彬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开发的呼叫中心软件(下称被诉侵权软件)侵犯了二原告对呼叫中心软件“整合移动互联网接入的云计算电子商务平台”(下称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二被告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据了解,蔡某彬曾长期供职二原告,并担任核心技术研发人员。
起诉同款软件
二原告致力于呼叫中心领域的技术创新与软件产品研发。2014年7月23日,其以著作权人身份就权利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15年1月9日获得登记证书。根据二原告2008年12月签订的《计算机软件使用排他许可合同》,双方互相排他性许可对方使用己方已有计算机软件或者未来产生的计算机软件。据此,合力亿捷股份就权利软件获得授权,并成为相关产品的主要提供商。
2015年,二原告发现,容联七陌在推销相关产品过程中宣称自己提供的软件是二原告软件,并优于二原告软件。二原告经技术途径确认,容联七陌在市场上推出的软件与权利软件高度相似。后经调查发现,容联七陌为原告前员工蔡某彬创立。二原告认为,蔡某彬曾担任公司技术总监且为权利软件的主要研发人员,能够完全掌握该软件的全部代码。为此,二原告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下称鉴定所)对权利软件的前端代码与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软件中的前端代码进行比对。2016年1月12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软件代码的19个代码文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相同。此外,二原告还认为,容联七陌基于权利软件略作修改后的软件提供呼叫坐席服务,并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移动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的市场活动受到了干扰,其市场推广与价格策略影响到了二原告的软件与服务的品牌形象。
据此,2016年2月,二原告将容联七陌及蔡某彬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当庭否认
据了解,自2009年5月26日起,蔡某彬在合力金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合力亿捷信息)工作。期间,蔡某彬曾担任该公司技术总监,并基于合力亿捷股份的股权激励措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蔡某彬从合力亿捷股份离职,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5月28日,蔡某彬创立容联七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
在被提起侵权诉讼后,二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双方签署过竞业限制协议并有相关约定,该案实质是双方的竞业限制纠纷,而非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后,其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2017 年5月17日,北京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二被告的上诉。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呼叫中心业务是企业通信业务的下位概念,权利软件属于企业通信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原告同意蔡某彬在创业过程中使用其在工作中开发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其已获得原告许可使用,不构成侵权。此外,被诉侵权软件是参照原先工作的软件制作,虽其前端代码与原告的很相似,但对后端代码进行了大幅修改,相似度不超过10%等,与权利软件不构成实质相似。
两审认定侵权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一进行了审理。
比如,在权利软件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合力亿捷股份许可给蔡某彬使用的“企业通信类业务全部知识产权”问题上,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呼叫中心业务与企业通信业务分属不同领域,权利软件应属呼叫中心业务,二原告没有将权利软件许可给蔡某彬使用的意图,权利软件并未包含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原告许可蔡某彬使用的“企业通信类业务全部知识产权”中。
在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权利软件著作权的侵犯问题上,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院对权利软件的后端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的后端代码比对结果,两款软件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均占有很高的比例,且二者在开发者及开发时间、注释内容等个性化信息存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已经超出了巧合范畴。此外,蔡某彬曾在二原告处任职,有机会接触到原告所有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软件,而蔡某彬作为容联七陌的法定代表人,亦具有通过蔡某彬接触到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因此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要件,侵犯了权利软件的复制权,容联七陌将权利软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侵犯了原告对权利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二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
该案二审判决后,合力亿捷股份相关负责人表示,自主创新是提升行业技术水平的关键,也是一条艰苦的道路,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方式换取短期的快速发展,既是对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也破坏了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与环境,触犯了法律。相关从业者应尊重知识产权,共同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此外,该负责人建议,由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存在取证难和比对难等问题,研发者在软件研发过程中可特意设置不影响软件性能的代码,通过“埋雷”的方式,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取证和维权工作降低难度。(姜旭)
《小林徽因》《二龙湖浩哥之今生是兄弟》等多部影视作品在爱奇艺网站播出期间,突然出现了访问数量急剧升高而又恢复正常的反常情形,这究竟是谁在背后“捣鬼”?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诉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益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维持一审判决,即三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虚假增加爱奇艺网站视频播放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何渊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视频‘刷量’行为对视频播放商业领域的市场交易者均带来了损害,如何规制这种行为是司法实践的难点,该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爱奇艺网站等视频播放平台而言,视频访问数据具有重大商业价值,其通过对网站后台数据进行分析,制定重要经营决策。
2017年,爱奇艺公司发现,在后台数据分析中,《小林徽因》《二龙湖浩哥之今生是兄弟》等多部影视作品的访问数量出现急剧升高而又恢复正常的现象。爱奇艺公司经核实发现,原来是飞益公司利用技术手段为视频“刷量”。
爱奇艺公司起诉称,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为爱奇艺网站、优酷土豆网站、腾讯视频网站等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吕某系飞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使用其个人账号对外招揽视频“刷量”业务并收取报酬;胡某系飞益公司股东及监事,主要负责申请注册域名供飞益公司使用,并且也使用其个人账号对外招揽视频“刷量”业务。
飞益公司、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 爱奇艺公司认为,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遂将其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飞益公司、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运营视频网站,收入来源于广告费、会员费,飞益公司接受委托,通过技术手段提升视频点击量,增加视频知名度,以此牟利,两者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了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刷量”行为未在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刷量”行为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该案审理焦点,徐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爱奇艺公司指控的涉案行为确实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实情形纷繁多样,对于制定法律时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在该案中,飞益公司、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增加视频播放量的涉案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徐汇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在市场竞争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汇法院综合考量酌定作出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近年来,我国多家视频网站长期遭遇视频“刷量”行为,爱奇艺公司此次提起诉讼,也是正式向“刷量”行为亮剑,但在规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准确的法律适用成为关键。 该案判决后,何渊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是一起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各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视频‘刷量’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对于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通过对其行为本质的具体分析,采用最适合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制,严格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和司法克制理念,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防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过度适用。”
“在该案中,虚构视频点击量的行为,实质上提升了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起到了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因此,虚构视频点击量仅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何渊表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对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的虚假宣传行为予以处理,无需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另行评判。
视频访问数据是视频播放平台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的主要依据,那么,视频“刷量”行为有哪些危害,又该如何规制?
“视频播放商业领域的市场交易者包括视频内容投资者、制作者、播放平台以及广告投放者等,视频播放数据对于投资人投资视频拍摄、制作人选择制作视频内容、广告商在哪部视频投放广告等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和指引作用。”
何渊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视频“刷量”行为所给出的错误数据,可能造成相关市场交易者的误判,从而对相关市场交易者的经营造成损害。
爱奇艺公司法务总监胡荟集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视频“刷量”行为导致视频网站平台无法准确判断哪些是真正受用户欢迎的视频内容,从而影响视频网站制定正确的经营策略;此外,该行为还对视频版权价格和广告单价带来一定影响,比如,虚假的流量数据可能导致视频内容版权方哄抬版权价格,最终损害视频网站的合法权益;当视频播放次数不断被虚拟推高时,视频广告行业的广告单价必将被迫降低,最终损害视频网站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种严重影响视频网站正常经营的恶意刷数据行为,各方应采取哪些规制措施,才能让造假者无所遁形?胡荟集建议:“首先,视频网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比如,爱奇艺建立了反作弊系统,随着视频‘刷量’技术手段的升级变化,反作弊系统也不断升级;同时,爱奇艺前端停止展现播放量,用内容热度进行替代。
其次,从法律上进行严保护,鉴于反作弊系统具有滞后性,爱奇艺不得不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从司法上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打击类似行为能起到很好的震慑的作用。未来,爱奇艺不排除采取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配合执法、司法部门进一步加大打击恶意刷数据行为的力度。” (冯 飞、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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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蔡心诉欢瑞世纪(东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欢瑞公司)、北京首都华融影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及第三人海宁欣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海宁鑫睿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霍尔果斯嘉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剧本《逆爱时代》与电影《怦然星动》的表达并未构成实质近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驳回原告蔡心上诉,维持原判。
蔡心诉称,其创作完成了剧本《逆爱时代》(又名《星光迷城》)的剧本,并于2013年4月8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随后,蔡心将创作完成的剧本于2015年3月发送给欢瑞公司,并与欢瑞公司商谈使用其创作完成的剧本合作拍摄电影事宜。
欢瑞公司在收到蔡心的剧本后表示愿意合作,在双方商谈相关细节过程中,欢瑞公司告知蔡心暂时不实施该项目。2015年12月3日,蔡心到华融公司处观看电影《怦然星动》,发现该片抄袭了《逆爱时代》的剧本、创意,该影片由欢瑞公司出品,并由华融公司予以公映,海宁鑫睿公司及霍尔果斯嘉行公司拍摄。据此,蔡心以上述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万余元。
欢瑞公司辩称,电影《怦然星动》及剧本《逆爱时代》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华融公司辩称公司放映电影《怦然星动》有合法来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影《怦然星动》是否对剧本《逆爱时代》构成抄袭;欢瑞公司、华融公司及海宁鑫睿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欢瑞公司在创作电影《怦然星动》之前,已经接触了蔡心创作的剧本《逆爱时代》。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由于两部作品的创作题材基本一致,两部作品在个别人物的角色描写和人物关系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两部作品中,男女主角以及关键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人物与情节的对应关系等均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蔡心关于电影《怦然星动》侵犯其剧本《逆爱时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欢瑞公司、华融公司、海宁鑫睿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欢瑞公司、华融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万余元。
欢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对于电影《怦然星动》及剧本《逆爱时代》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不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从两部作品的整体思想、主题、情感等方面来看,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一审判决在对两部作品进行对比分析时,就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事实认定、判断方法及结论是正确的。蔡心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材料,一审法院依法不准许其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且专家辅助人意见已充分体现在蔡心在一审开庭中所展示的作品内容比对的PPT中。
华融公司辩称,其放映电影《怦然星动》有合法来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电影《怦然星动》与剧本《星光迷城》不构成实质相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宁鑫睿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公司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故事结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以及场景描写等方面比较,无法证明剧本《逆爱时代》与电影《怦然星动》两作品在表达层面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且不足以使读者或观众获得相似的体验或感受。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斯亮 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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